引言
2026年1月22日,马斯克表示未来三年建设100GW光伏产能,用于地面数据中心与太空AI卫星供能,上述表态再次引爆了国际范围内关于太空光伏(又称“天基太阳能”即Space-Based Solar Power,以下简称“SBSP”)的激烈讨论,钧达股份、天合光能、东方日升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亦体现出了国内企业对该领域的探索及发展。笔者此前持续关注该领域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发展,在此背景下,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已具备现实基础。
从法律视角观察,SBSP并非单纯的能源项目或航天工程,其处于外层空间活动、能源产业监管、跨境电力传输与国际合作治理的交叉地带。随着相关研究与试验活动的推进,一系列法律问题将随之浮现:SBSP项目在国际条约框架下的法律属性与责任归属如何界定;商业主体参与该类项目需履行何种审批、许可与持续监管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企业在制造、发射、在轨运营及地面接收等环节可能面临哪些合规约束与制度要求。基于此,本文拟在对SBSP的技术实现路径和发展前景进行法律维度的初步分析,并对其可能面临的制度性障碍与合规风险进行概括性梳理,以期为未来相关政策设计、商业模式选择与法律服务实践提供可参考的讨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全球能源结构调整与低碳转型持续推进,各国在实现减排目标、保障能源安全以及推动产业升级等多重因素驱动下,正不断拓展新型清洁能源的技术路线与应用场景。在此背景下,SBSP作为一种具有前沿性与战略意义的能源方案,逐渐进入公共政策讨论、产业研究及法律专业探讨的视野。
与传统地面太阳能、光伏相比,SBSP在理论上具有一系列值得展望的优势:例如,地面太阳能电站不可避免地受制于天气变化与昼夜循环,而SBSP能够提供持续、稳定的基荷电力。此外,由于太空中的太阳辐射强度显著高于地面(可超10倍),单位面积的太阳能板可以产生远高于地面组件的能量,从而减少对土地资源的占用。SBSP所具有的受光条件更稳定、发电连续性更强、土地占用需求更小等潜在优势,可能为未来的远距离能源供给、特殊区域供电保障以及应急能源体系提供新的选项。
二、SBSP的技术路径与发展进程
(一) 技术实现路径
相关项目通常设想将大型卫星或卫星组送入地球同步轨道,并搭载尺度可达数公里的太阳能电池板。电池板产生的电能将以微波频段传输至地球上的地面接收站,地面接收端通过天线阵列(rectenna)收集能量,天线阵列作为一种由立柱支撑、以天线网格形式铺设的轻量化结构,其地面站的建造成本相对较低。由于天线阵列整体上近似透明,其下方土地仍可用于农业种植,或与地面光伏板进行共址部署,从而实现“复合利用”。整流天线阵列可将微波能量重新转换为电能,并输送至电网使用。
尽管在现时可创造的效益上,SBSP似乎尚不足以支撑大规模的商业化部署,但随着发射成本下降以及规模化制造技术进步,这一构想正逐渐具备经济上的可行性。2024年,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技术、政策和战略办公室(Office of Technology, Policy, and Strategy)发布了关于SBSP的相关报告(Space-Based Solar Power),报告提出“SBSP方案在成本方面显著高于地面替代方案,其单位电量的全生命周期成本可能高出约12至80倍。不过,如果在发射与制造环节能够实现较为有利的成本下降与性能提升组合,并且相关进步幅度超过本研究基线评估中所假设的水平,则SBSP在成本竞争力方面仍存在实现可能”[注1]。
(二) 各国布局
在上述技术路径可行前提下,各国正逐步加快SBSP的研究和战略布局。我国稳步推进千米级阵列建设目标,计划于2028年实现突破[注2]。重庆“天基太阳能电站实验基地”与西安“全链路地面演示验证系统”两大平台已启动建设。其中西安系统于2022年6月完成全链路能量转换传输实验,实现55米垂直距离微波输能,发射功率超2千瓦。根据中国科学院发布的技术路线图,中国有望在2030—2050年间建成首套商业化空间太阳能发电系统[注3]。2025年3月,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宣布,我国自主研发的“逐日工程”太空电站首套试验系统成功完成在轨调试,标志着全球首个空间太阳能电站正式投入试运行。
在美国,加州理工学院(Caltech)已在2023年成功测试原型系统,首次实现了在太空环境下的无线电能传输演示。DARPA的POWER项目在2025年8月实现了800瓦功率传输8.6公里的新纪录,转换效率超过20%。2025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能源部与NASA机构间研究协调法案》(DOE and NASA Interagency Research Coordination Act, HR 1368),该法案倡议性地提出:“能源部长与国家航空航天局局长在可行情况下,可以开展跨领域、协作式的研究与开发活动,以支持能源部及国家航空航天局任务需求与优先事项的推进”,其中即包括“将太空中收集的太阳能传输至地球表面所必需的地面与天基技术”的相关研究及开发活动[注4]。
欧洲方面,欧洲航天局(ESA)通过SOLARIS计划对SBSP可行性开展研究。英国同样日益成为重要参与者,政府投资支持了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的CASSIOPeiA架构研发,并辅以多个“降风险”演示项目,目标是在六年内交付商业系统。英国还成立了“空间能源倡议”(Space Energy Initiative),汇聚了来自工业、学术与政府部门的90余家组织,形成较强的产业协同网络[注5]。
(三) 值得关注的市场主体
SBSP产业链系商业航天及光伏发电两大领域的集成,其发展离不开商业火箭及卫星的发展,该类企业如国外SpaceX及国内蓝箭航天、星河动力、天兵科技、中科宇航、长光卫星等均有明确的融资及IPO安排,其商业化进程亦为公众所知悉,未来航空配套服务及专项技术企业亦有广阔发展空间。此外,在光伏发电领域,上游材料、中游设备、下游集成应用上,我国上市公司如迈为股份、捷佳伟创、东方日升、钧达股份、晶科能源、明阳智能等均已纷纷抢先布局。
譬如,2026年1月13日,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认购并取得上海星翼芯能科技有限公司16.6667%股权。本次投资目的在于把握全球低轨卫星组网及太空算力产业的发展机遇,并拟在光伏产业化能力、钙钛矿技术积淀、太空场景适配能力及航天资源整合等方面寻求协同,从而推动公司由地面光伏领域向太空光伏领域的战略延伸[注6];公司亦披露将通过向符合条件的独立投资者配售新增发行的H股,预计募集资金总额约4.11亿港元,并拟将募集资金中约45%用于太空光伏电池相关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约45%用于商业航天领域的股权投资与合作[注7]。
三、现有法律框架及问题
(一) 外层空间条约确定的基本原则
1.SBSP电站相关国际责任、损害责任的归属
SBSP无论由政府还是商业主体实施,在国际法上都由相关国家“对外担责”,并且一旦造成损害,承担国际责任的仍是发射国等相关国家。
根据《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层空间条约》”)第六条,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对于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根据《外层空间条约》第七条,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2.SBSP电站的管辖权和控制权的界定
SBSP的卫星、组件等一旦被某个国家登记为“该国发射的空间物体”,即使其长期在外层空间运行,该登记国仍然对该空间物体享有持续的法律管辖权和管理控制权。
根据《外层空间条约》第八条,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实体或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实体前,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3.ITU规则下的轨道、无线电频率分配
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属于国际资源。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实施对无线电频谱各频段的划分,进行无线电频率的分配,并对无线电频率指配进行登记;对于空间业务,实施对地静止卫星(即“geostationary-satellite”)轨道(GSO)的相关轨道位置及其他轨道中卫星的相关特性的登记,以避免不同国家无线电台之间产生有害干扰[注8]。
例如,如SBSP电站选择部署在GSO,相关主体对于这一轨道的利用必须通过ITU就轨道位置(orbital slot)分配达成相关协议,并受到ITU规则体系的规范。无论是规则还是实践中,轨道资源的取得按“先到先得”的方式运作。一国如希望将卫星部署至特定轨道位置,需要向ITU登记该轨道位置的指配;从规则上,此类登记必须由国家进行,但各国实践中大量登记申请实际上是代表商业组织提交的。如果SBSP未来实现广泛部署,各国对稀缺轨道位置的竞争显著加剧,从而对ITU现行机制形成更大压力[注9]。
国家在ITU完成登记后可根据国内法对轨道与频率资源进行分配。以中国为例,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及《卫星网络国内协调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等规定,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涉及办理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组建卫星通信网、卫星发射、电信业务经营等的,还应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其中,涉及无线电频率(含卫星无线电频率、卫星通信网无线电频率、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使用的,或无线电台/站(含卫星地球站、空间无线电台、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或使用的,均需获得工信部许可,具体而言,使用单位完成国内协调后,方可依法申请卫星无线电频率许可和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在卫星网络申报、协调及登记阶段,均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进行资料报送、开展磋商、信息登记等工作,并在由工信部卫星操作单位组织下开展相应的卫星网络维护工作。
根据《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国际电联申报的卫星网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包括申报时间应当符合国际电联规定的时限要求(根据ITU相关规则,对于非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Non-GSO) 的卫星运营商必须在申请提交之日起7年内完成首星发射,否则相应申请将作废[注10];在首星发射后2年内完成10%卫星的发射、5年内完成50%卫星的发射、7年内完成100%卫星的发射,否则可能导致申报数量被相应削减[注11]);对于临时重大任务安排、短任务周期卫星等特殊卫星网络,在总体符合频率兼容的条件下,方可适当放宽申报时限。如卫星操作单位因自身原因不能合理有效利用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造成资源长期闲置并导致国家权益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工信部可收回其所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并重新分配使用。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国际与国内规则体系下,SBSP项目在频率与轨道资源的国内申请层面,可能面临着申请层级高、程序复杂、审批周期较长等潜在约束,不利于有关项目主体快速地、前瞻性地完成地球同步轨道资源或无线电频率资源的部署。此外,对于资源相对多的Non-GSO轨道(如LEO及MEO轨道),其受限于Non-GSO的“里程碑机制”和相应有效期限制;而对于更适合SBSP的技术路径的GSO的轨道,资源却非常有限,且同样受制于《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等关于有效使用、防止频率和轨道资源不合理抢占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内有关规定关于合理利用、避免长期闲置的相关规定。上述多种因素影响下,至少就中国商业投资主体而言,必然面临国内外规则复杂、资源有效期限制和较繁复的审批程序的风险。故此,后续如何提升我国在卫星频率与轨道资源配置中的监管效能、合规水平,相信是立法主体、市场主体及法律服务从业者将共同面临的课题。
(三)《责任公约》下的损害责任分配
当前全球低轨卫星部署进入爆发期,在ITU“先到先得”运作方式的驱动下,各国密集申报星座以锁定稀缺轨道与频谱资源,全球已申报低轨卫星总数超10万颗,其中美国约4.5万颗,SpaceX规划4.2万颗领跑;中国约5.3万颗,规模靠前的有千帆、GW(国网)、鸿鹄三号、吉利未来出行等星座,机构测算年发射1万颗卫星有望带来近2000亿太阳翼市场空间[注12]。随着外层空间日益拥挤,SBSP设备造成或遭受其他航天器损害的风险将同步上升。因老旧卫星被弃置、以及部分卫星被摧毁所产生的空间碎片不断增加,发射载具与在轨卫星的风险也随之升高。
1.地球表面损害适用无过错的绝对责任
依据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Space Liability Convention,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第二条之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造成的损害,以及对飞行中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为绝对责任。换言之,在该类损害情形下,受害方无须证明发射国存在过失,发射国即负有对外给付赔偿责任。
2.外层空间损害适用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规则
依据《责任公约》第三条之规定,当一发射国的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点对另一发射国的外空物体(或该物体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时,责任成立以过错为前提,即仅在损害系由于前一发射国本身的过失,或其所应负责人员的过失所致时,该发射国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外层空间内发生的损害,《责任公约》采过错责任结构,责任认定与举证将更依赖对事故原因、控制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
3.第三国损害的连带责任与责任分摊规则
根据《责任公约》第四条规定,若一发射国的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对另一发射国的外空物体(或其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并进而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法人)造成损害,则前二发射国对第三国应承担连带及个别责任。其中,若损害发生于第三国地球表面或飞行中航空器,则适用绝对责任;若损害发生于地球表面以外,则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对外赔偿责任原则上按两国过错程度分摊,无法确定过错程度时平均分摊,但第三国仍有权向任一或全部责任国请求全额赔偿。
4.共同发射的连带责任与追偿机制
根据《责任公约》第五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的,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承担连带及个别责任;已给付赔偿的发射国有权向其他共同发射国家追偿,且共同发射国之间可通过协议约定各自财政责任的分摊比例,但该类协议不得对抗受害国向任一或全部共同发射国请求全额赔偿的权利。此外,外空物体自某国领土或设施发射的,该国应视为共同发射的参加国。
然而,在实践层面,相对于SBSP及商业航天本身的发展特性,《责任公约》的确存在一定未予明确的问题,包括:
第一,“损害”范围及可赔偿损失类型存在解释空间,尤其是间接经济损失的可主张性不够清晰。SBSP的核心价值在于持续稳定供电,因此一旦发生碰撞、系统故障或传输中断,产生的损失往往不止于航天器本体的物理损毁,还可能包括电站的发电损失、替代电源的采购成本损失、产业链全链条的停工损失、乃至大范围供电中断带来的经济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但在现有条约文本与实践中,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当然属于《责任公约》框架下可获赔范围并不明确。对SBSP这种具有基础设施属性的系统而言,这一不确定性可能直接影响损害的评估方法及核心法律风险的预判。
第二,责任认定难度较高。《责任公约》在外层空间发生损害时采取过错责任规则,这意味着责任成立往往需要围绕各方的过错、注意义务、控制能力及合理可预见风险等问题综合判断。然而,相对于地球表面或传统光伏项目中的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认定,外层空间事故往往涉及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或理论,责任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可能依赖于轨道动力分析等专业评估。另一方面,在轨航天器在发射、组装的任何环节出现偏差,都可能通过连锁效应扩大损害结果,尤其考虑到轨道环境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事故原因可能存在更明显的多重因果关系综合作用的特征,故从法律从业者角度而言,对损害事故的归因及责任认定可能需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技术方面专业评估,从而导致争议解决的周期、成本与结果不确定性显著上升。
第三,商业主体的最终责任承担。尽管在《外层空间条约》及《责任公约》的时代背景下,不难理解该等文件为何均确立缔约国对外承担国际责任的原则,随着航天技术的发展,在当代商业主体越来越多参与实施外空活动。故此笔者理解,出于风险控制考量,各国可能后续在国内立法层面逐渐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或监管要求。并配套建立许可审批机制、持续监督机制、强制保险要求等。
(四) 中国企业的合规及管理
在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框架下,对于中国企业参与SBSP项目可能涉及的诸环节,下文以制造及发射、在轨SBSP电站运营及地面电站运营相关合规为分析维度,旨在对中国企业在相关环节中所涉及的主要合规与管理问题予以概括说明。
1.制造及发射相关合规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等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另根据《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民用科研卫星、业务卫星等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行从论证到卫星退役全过程有关活动的工程管理,具体包括综合论证、工程立项、总体设计、系统协调、研制生产、发射测控、在轨测试、交付运行、总结评价、离轨处置等。
根据《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以项目总承包人或卫星等航天器产权的最终所有人身份为申请人,在项目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现为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申请审查批准,经审查合格取得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
2.在轨SBSP电站运营相关合规
就在轨SBSP电站的运营合规问题,本文前章节已围绕其基本原则、责任认定、轨道与无线电频谱资源分配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除上述合规要求外,根据《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所有从事发射或促成相关发射空间物体的政府部门,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义务,具体国内登记工作由国防科工委负责,涉及其他共同发射国的国内登记,必要时由国防科工委商外交部确定登记者。空间物体应由空间物体的所有者进行国内登记,有多个所有者的空间物体由该物体的主要所有者代表全体所有者进行登记;在我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所有者为其他国家政府、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承担国际商业发射服务的公司进行国内登记。
另一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于从事发电、输电、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然而相关规定并未对“发电业务”“输电业务”的定义或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定。在现行法未通过扩展解释或特别规定将空间能源利用活动纳入电力监管体系的情况下,在轨空间太阳能电站(SBSP)运营主体是否应当单独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或应当具备何种资质,尚无法直接得出结论。笔者认为,在轨SBSP在太空中发电后传至地面电站,电力传输及地面运营的行为会实际影响到该空间对应国家及地区的领空、领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与发电及输电活动相近的特征,未来应当在法律层面将其纳入电力业务的管理中。
3.地面站建设及运营相关合规
就SBSP项目的地面站而言,其功能定位和建设运行模式与传统光伏、储能等新能源项目具有较高相似性。因此,笔者理解在现行法律及监管框架下,地面站的投资、建设与运营主体,原则上可参照新能源项目的一般监管要求。结合SBSP项目的技术特点,地面站还需要重点关注电磁环境影响方面的评估与监管要求,电力传输对一国空中活动、立体空间规划与使用的影响及规范要求。
4.其他关注事项
除前述与制造、发射及电站运营直接相关的合规要求外,SBSP相关创业企业在整体经营过程中,还需关注若干具有共性的合规与治理事项。例如:
(1) 在数据合规方面,SBSP项目在研发、运行及商业化过程中,可能涉及运行数据、遥感或监测数据、用户数据等多类型数据,应当结合数据的性质与使用场景,关注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以及数据跨境流动可能引发的合规要求;
(2) 在知识产权方面,SBSP项目通常具有技术密集、研发周期长的特点,企业需重点关注核心技术成果的权属安排、专利布局及国际保护、对外合作研发中的知识产权分配,以及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权利形态的协同保护问题;
(3) 在外商投资与外资准入方面,根据即将于2026年2月1日生效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第348、349、566项,包含“民用卫星设计、制造,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民用卫星应用技术研发”等相关产业属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然而就SBSP项目中涉及空间太阳能发电及能源回传的相关业务而言,考虑到该类业务可能涉及潜在的国家安全、能源安全或空间安全因素,有关企业应当持续关注监管政策动态,尤其是未来相关产业是否可能被纳入外商投资准入限制范围,或触发国家安全审查或其他特别管理措施;
(4) 在投融资及上市相关事项方面,考虑到SBSP项目可能具有资金需求大、回报周期长的特征,有关企业在引入股权或债权融资、开展并购重组,或为推进上市而进行业务、资产或结构调整时,除关注交易条件本身外,还应当审慎评估相关安排是否会改变项目的业务性质、投资主体或控制结构,从而影响原有的合规基础,并可能引发新增的准入、审批、备案或安全审查等监管要求;
(5) 若中国企业开展境外基地发射、境外地面站建设、技术跨境许可、各类其他中外合作等,还需要关注外商准入、国家安全、进出口合规等重点问题。
四、总结
综上,SBSP在技术上已具备一定可行性基础,且得到了各国政府、市场的重视及亲身实践,而在法律和监管层面则仍处于概念和论证阶段。随着SBSP发展及落地,国际、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规则与监管措施预计将持续出现并不断完善。笔者亦将持续关注其后续发展与法律实践动向。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E Rodgers et al, Space-Based Solar Power (2024), NASA Report ID 20230018600, https://www.nasa.gov/wp-content/uploads/2024/01/otps-sbsp-report-final-tagged-approved-1-8-24-tagged-v2.pdf
[2] E Frederickson, China Is Building a Solar Station in Space That Could Generate Practically Endless Power, https://www.popularmechanics.com/science/energy/a64147503/china-solar-station-space/
[3] 中国科技网,天基太阳能开启清洁能源新赛道,https://www.stdaily.com/web/gjxw/2025-10/31/content_424675.html
[4] DOE and NASA Interagency Research Coordination Act, Sec.2 (C),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9th-congress/house-bill/1368#:~:text=DOE%20and%20NASA%20Interagency%20Research%20Coordination%20Act,-This%20bill%20provides&text=Specifically%2C%20the%20bill%20authorizes%20DOE,the%20missions%20of%20both%20agencies.
[5] 中国科技网,天基太阳能开启清洁能源新赛道,https://www.stdaily.com/web/gjxw/2025-10/31/content_424675.html
[6]《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外投资参股上海星翼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04)
[7]《海南钧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根据一般性授权配售新H股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07)
[8]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Art.1
[9] Boies Schiller Flexner LLP, Space-Based Solar Power: A Disputes Minefield? (2022),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349730f0-43c3-4021-aacc-301df167f8d3
[10] Radio Regulations, No. 11.44B
[11] Resolution 35 (Rev. WRC-19),https://www.itu.int/dms_pub/itu-r/md/00/cr/cir/R00-CR-CIR-0475!!PDF-C.pdf
[12] 全景财经,太空光伏,有没有搞头?丨黄金眼,https://www.stcn.com/article/detail/3602764.html
(原标题:国浩视点 | 法律视角下天基太阳能、太空光伏的发展前景及问题初探)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
- 王颖,国浩律师事务所、深圳、合伙人;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境内外并购、公司治理;联系方式:邮箱:wangying@grandall.com.cn
- 芮晗,国浩律师事务所、深圳、实习律师;业务领域:境内外投资并购、涉外合规与监管、跨境争议解决;联系方式:邮箱:ruih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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