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1]提出十二年以来,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通过境外投资等业务,加速了包括中老铁路、匈塞铁路、雅万高铁、瓜达尔港在内的一大批务实合作项目[2]的落地,有力提升了项目所在国基础设施水平,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仅2025年1-3月,我国企业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达636.3亿元人民币(以美元计为88.7亿美元)[3]。在此进程中,中国企业通过在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融资领域探索和开创新时代模式,为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实现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积极贡献。
本文通过对中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项目中的资金出境途径及相应监管程序进行归纳梳理,为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实务的企业拓宽业务思路,促进跨境国际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不断进步。
一、资金出境监管简介
境内企业资金出境,需要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国务院令第532号)(“《外汇管理条例》”),外汇局将外汇收支项目划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4]。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一般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5],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6],具体由经办银行根据其展业规则和其他规定进行办理,在此不再多述。
中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项目中的资金出境大多系资本项目。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直接投资、资本转移及贷款等[7]。
二、资本项目下的资金出境
(一)常规路径——对外直接投资
对外直接投资的本质是股权投资,是中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中最常见的资金出境方式。
根据《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及《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等规定,境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的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8]后(前期费用除外),向相关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向境外主体进行直接股权投资。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 前期费用的特殊规定:包括投标保证金,投资前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和中介机构等费用在内的前期费用[9],在计入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且不超过中方拟投资总额的15%的前提下,可以在获得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前办理汇出手续。汇出前期费用后6个月内(或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或购买境外办公用房的,应向所在地银行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
- 通过分公司等直接投资: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一般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实践中,虽然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该等非法人主体前,亦可通过在发改委和商务部门办理相关核准、备案手续后开展投资活动。
(二)补充手段——非金融机构境外放款
1、境外放款之适用场景
境外放款是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项目中资金出境的另一种方式,指境内非金融企业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境外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境外放款的本质系股东借款,多用于企业在通过股权投资无法满足境外关联企业融资需求时的一种补充手段。
根据《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24号文”)、《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外放款的放款人(即境内企业)和借款人(即境外企业)应当满足的主要条件包括:
(1)放款人注册成立1年以上,且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
(2)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已从事的其他境外放款不存在违约;
(3)放款人与借款人系股权关联关系企业;
(4)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等。
2、境外放款之审核要点
与同样属于资本项目的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相比,外汇局对境外放款的审核更为严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境外放款资金来源:限于境内机构自有人民币、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包括国内人民币贷款。
(2)贷款人“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外汇局一般认为,当对外放款金额可以被
- 境外机构主营业务收入(需根据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确定);或
- 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直接投资核准/备案文件所记载的中方投资额中的较低者所覆盖时,即认为贷款人具有良好经营记录。
(3)“股权关联关系企业”:是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4)企业境外放款余额管理:外汇局对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实行统一额度管理。其中,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企业境外放款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其中,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5,币种转换因子为0.5[10]。
(5)选择币种的考虑因素:
在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使用外币境外放款的余额上限低于使用人民币进行境外放款的余额上限。
币种转换因子等政策的影响,确保放款和回收的币种一致,注意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即,如果放款是人民币形式进行的,那么放款和回收都必须以人民币进行;同样,以外币形式的放款,也必须使用相同的外币进行放款和回收。然而,不同外币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若采用人民币境外放款,则:只能使用非债务资金[11],且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5年内,超过5年应报当地银行备案[12]。
(三)间接路径——内保外贷机制
1、 “内保外贷”的应用场景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由于一旦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境内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则需要办理资金出境,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还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因此内保外贷本质上亦属于一类资本外汇收支项目。
依据担保人性质不同,内保外贷可以分为银行内保外贷和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依据担保付款义务是否具有融资性质可以分为融资性内保外贷和非融资性内保外贷:
- 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付款义务来源于不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及
- 融资性内保外贷: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付款义务来源于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13]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借款提供担保,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2、 “内保外贷”之审核要点
- 担保的商业合理性:这是内保外贷的审核要点之一,经办单位[14]会通过债务人与申请人关系证明、申请人反担保落实措施相关材料等,审核申请人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股权关系、贸易合作往来等),充分评估合理性和有效性;此外,境外债务人的股东若为境内企业或境内个人的,需提供发改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和业务登记凭证。
- 履约意图:这是另一个重点,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因此,经办单位通常会通过债务人基础交易履约能力证明材料、担保项下借款合同与债务人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或曾发生恶意履约等,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 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为境外投资受限制的项目提供资金。
三、从“走出去”案例看多路径资金出境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境内企业与东道国在项目中的合作方式已经由简单的“EPC”,演变为“EPC+F”,进而演变为“EPC+PPP”模式。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国际工程项目具有投资金额巨大、投资周期长、涉及主体众多的特点,上述境外投资的方式通常以组合形式出现,也即在一个境外项目的投融资架构中,可能既包含股权投资,也包含债权投资。在债权投资中,即采用股东借款,也采用银团贷款和内保外贷。
例如,在某“一带一路”项目中,某境内企业在东道国承建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项目,其中建设期3年,运营期35年。相关投融资结构大致如下:
本项目中,中方企业同时作为中国投资方和EPC总包商,为境外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中方投资中,既包含中国企业股权出资,也包含境内银行融资,并由发起人、股东及项目公司共同为本项目提供符合境内银团融资条件的担保。
四、总结与展望
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活动涉及多类型投资方式与跨部门监管机制,涵盖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多个职能部门。在实践中,企业往往通过股权投资、境外放款、内保外贷等组合式路径开展对外合作,投资结构日益复杂,监管要求不断提升,合规操作已成为境外投资能否顺利落地的核心前提。
在当前国际经贸环境不断演变、“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深化的背景下,中国企业对境外项目的参与热度持续上升,投融资结构趋于多元化,项目周期普遍较长,交易结构更加精细化,这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合规规划提出了更高标准和更强的系统性要求。尤其是在项目前期阶段,建议企业同步谋划境外投资的整体合规路径,统筹考虑国家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外汇局及国资监管等相关审批与备案流程,明确前置条件与时序安排,从而有效防范因审批进度滞后而影响项目推进的风险。唯有如此,方能在日趋复杂的国际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为推动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作出更为稳健和可持续的贡献。
注释:
[1]为本文目的,“一带一路”倡议系指:2013年9月和10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
[2]该等项目中,均有本团队不同程度的参与和提供法律服务。
[3]数据来源:商务部“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fwydyl/tjsj/202504/20250403578095.shtml
[4]《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5]《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6]《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7]《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8]如境内企业同时为国有企业,则可能还需要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获得前置审批。
[9]《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第十三条。
[10]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币种转换因子可能随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实际办理时以最新法规为准。
[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306号文”)第六条: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12]306号文第七条:境外人民币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5年内,超过5年(含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
[13]参见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跨境担保外汇业务展业规范》(2017年版)
[14]银行内保外贷的经办单位为银行,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的经办单位为外汇局。
原标题:大成研究 | 张音展等:“一带一路”背景下的中国企业资金出境法律实务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作者:江荣卿、张音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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